過失傷害等11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汝




輔 佐 人 蔡子晴
被 告 羅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虹汝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中午
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
黃燈之該路段與二林溪防汛道路交會處(下稱本案肇事路口),由
路肩起步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適羅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直行而來,羅偉芳行至本案
肇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虹汝因而受
有左側第二到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頭部外傷併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胸
、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羅偉芳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撕裂傷等
傷害。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虹汝、羅偉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虹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羅偉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31、49、109-111頁),並有被告林虹
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偵卷
第33、35、135頁)、被告羅偉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5、46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55-56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27張(偵卷第57-7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73頁)、被告羅偉芳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7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被告林虹
汝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114年4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35696號函暨檢附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1140344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97-103頁)
、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21日府水管字第1140417277號函偵
卷(第151-152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17日路覆字第11
43049073A號函(偵卷第15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虹
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羅偉芳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林虹
汝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已經煞停了,是被告林虹汝突然左轉撞上
我車子的前頭,我已經很注意車前狀況,也有減速慢行,我
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虹汝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肇事路口由路肩起步欲左轉
時,適被告羅偉芳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直行而
來,行至本案肇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虹汝因而
受有左側第二到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頭部外傷併出
血、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第2-7肋骨
骨折併氣胸、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羅偉芳則受
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
性傷口、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被告兼告訴人林
虹汝於警詢、偵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21、23-25、47、1
09-111頁),並有被告林虹汝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偵卷第33、35、135頁)、被告羅偉
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
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5、4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偵卷第55-5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偵卷第57-70
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被告羅偉芳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稱之「車前狀況」,係指車輛前方之一切人、車行止及
動態情形而言;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該規定係指駕駛人駕車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減速接近,
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非指其車速在所規定最高速限以
下,即認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定已盡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羅偉芳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我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
0幾公里/小時,被告林虹汝騎乘A車在本案肇事路口忽然左
轉,我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當時路況、天候、視線一切正
常良好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核與被告林虹汝於警、偵詢
時陳述:我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10-20公里/小時,我當時有
打方向燈要左轉,有先確認後方沒有直行車,但我左轉到一
半時,我就突然被B車撞到了等語(偵卷第19-21、47、109-1
11頁)大致相符。再參以A車、B車之車損情況(偵卷第62-70
頁),被告羅偉芳騎乘之B車右側嚴重破損,而被告林虹汝騎
乘之A車則為車頭輕微破損,且車身左側有明顯車體擦撞痕
跡,足見案發當時係A車左側與B車右側發生強烈撞擊。復佐
以案發後2車所形成之刮地痕跡方向(偵卷第43、58-59頁),
均係朝被告羅偉芳原直行之前進方向延伸,可見事故發生時
被告羅偉芳之B車應具有向前行駛、且行車速度大於A車之相
當動能,才會在2車碰撞瞬間,B車由後方或側後方推擠A車
,使A車沿被告羅偉芳行向倒地滑行。足認被告羅偉芳行經
本案肇事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慢行。
 ⒋查被告羅偉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騎乘機車上
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羅偉芳於肇事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羅偉芳通過本案肇事路口,自
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之本案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與被告林虹汝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被告羅偉芳
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果,均認被告羅偉芳之駕駛行為有「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之違規疏失,為
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25日中監
彰鑑字第114303569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344案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97-103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
月17日路覆字第1143049073A號函(第157-161頁)、交通部公
路局114年11月17日路覆字第1143049073A號函(偵卷第157-1
61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羅偉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行為。被告林虹汝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旋即急診送醫,經
醫師診斷認被告林虹汝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羅
偉芳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林虹汝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羅偉芳雖於本案車禍發生約3個月後之警詢、偵詢及本院
審理時改口辯稱:我當時車速僅有20或30公里/小時,我在
接近本案肇事路口時有減速等語。惟被告羅偉芳對於事故發
生之重要經過,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有可疑。且依一般物
理運動之經驗法則,若B車於碰撞前確有煞停減速,而當時A
車係從外線向左偏移,則碰撞後之能量應往左側或A車偏向
之方位分散,然事實上2車刮地痕跡卻係朝被告行進方向延
伸,是被告辯稱其於接近本案肇事路口時即已煞停減速云云
,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虹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被告羅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林虹汝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
然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因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
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偵卷第
53、54頁),且事後亦坦承肇事發生之經過,並未逃避本案
之偵審程序,堪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對被告林虹汝之
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林虹汝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看清來往車
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羅偉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復考量被告2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林虹汝坦承犯行、
被告羅偉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虹汝願意以雙方
互不請求賠償作為和解條件,但因被告羅偉芳要求被告林虹
汝需另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2人同時為告訴人,另審酌被告林虹汝自
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家休養、由女兒照顧中;被告羅
偉芳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2家公司的負責人、月薪
約1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虹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虹汝因一時疏忽,
致犯本案過失傷害罪,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林虹汝之年紀、身體情況,且犯後態度
良好,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林虹汝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對
被告林虹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