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元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
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釋元慧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
山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山腳路3段632
巷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劉韋均(原名:劉真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同行向、行駛在前方欲左轉
進入山腳路632巷內,被告本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超
越前車,待見到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轉進入山腳路632
巷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下背拉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