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溪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溪河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6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慶
功街1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北街676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義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北街676巷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際,原亦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
側額骨、頂骨、顳骨凹陷性骨折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5年1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函轉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