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卉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卉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卉甯於本院簡
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卉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威良受有前述
傷勢,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