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芳於民國114年8月6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
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南路3段與東閔路2段
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
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壓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彎,適有告訴人楊婷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東閔路2段北往南行向待轉區停等紅燈,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部擦傷1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