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偉(原名張學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新偉於本院審判中認罪,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因小孩剛動手術,需要負擔
新臺幣5萬元醫療費用,希望可以跟告訴人黃金寶和解,請
求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不當或違法,且被告迄於審判期日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分文,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