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忠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忠毅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1號前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未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未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即
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前方行人黃○萱(97年8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
時,洪忠毅騎乘機車即撞及黃○萱,致黃○萱倒地而受有下巴
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遠端股骨骨裂、顳顎關節障礙、左側顳顎關節挫傷、
右顳顎關節扭挫傷、頸椎關節韌帶、右腕關節韌帶、右足關
節韌帶扭挫傷等傷害。洪忠毅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萱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代理人楊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光維
診所診斷證明書、陳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㈥被告洪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近有行人穿越道之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
件事故,致使黃○萱受傷,所受傷勢非輕,具相當之危險性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
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4年度偵字第14130號卷第11頁、114年度調偵字第858號
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4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