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林韋廷、張志龍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林韋廷、張志龍調解成立
,但嗣後均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可佐;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行,及其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4、5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金馬路3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林
韋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旋
遭李維哲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之往前推撞前方由張志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韋廷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張志龍亦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韋廷、張志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維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韋廷、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五)告訴人2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