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鈞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固然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但被告先
是經承辦員警通知卻未至警局接受詢問,再於偵查中未遵期
到庭,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按期出庭,因而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3日通緝,迄至同年11月27日始經警緝獲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點名單、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
已有共計3次未按時出席之狀況,實難認定被告有接受裁判
之意,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道變換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也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
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
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轉介
調解後,被告卻未遵期出席,不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
,更使告訴人徒費時間前往調解庭,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