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焜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4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焜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焜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診斷書並載明:施以鋼釘鋼板固定
術、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並考量
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再參酌告
訴人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彌
補,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不願調解等意見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焜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4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焜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焜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診斷書並載明:施以鋼釘鋼板固定
術、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並考量
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再參酌告
訴人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彌
補,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不願調解等意見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