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啟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鐘啟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啟倉駕駛自小客車,行
至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撿拾掉落副駕駛座側邊之手機而控車失當,致車輛偏
離車道駛往右前方路肩,自後撞擊告訴人張清煙停放該處之
自小貨車,因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
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取得其原諒(見偵卷第88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參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腳第4、5蹠
骨骨折,影響告訴人走路、工作而致生活不便(見偵卷第89
頁、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75號
被 告 鐘啟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央路3段26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率然為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側邊之手機而
控車失當,致車輛偏離車道駛往右前方路肩,適張清煙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並站於車斗整理工具之
際,旋遭鐘啟倉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而跌落在地,因之
受有右腳第4、5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清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鐘啟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115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啟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鐘啟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啟倉駕駛自小客車,行
至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撿拾掉落副駕駛座側邊之手機而控車失當,致車輛偏
離車道駛往右前方路肩,自後撞擊告訴人張清煙停放該處之
自小貨車,因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
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取得其原諒(見偵卷第88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參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腳第4、5蹠
骨骨折,影響告訴人走路、工作而致生活不便(見偵卷第89
頁、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75號
被 告 鐘啟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央路3段26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率然為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側邊之手機而
控車失當,致車輛偏離車道駛往右前方路肩,適張清煙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並站於車斗整理工具之
際,旋遭鐘啟倉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而跌落在地,因之
受有右腳第4、5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清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鐘啟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