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
建宏於審理程序之供述、被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遭通緝,然經被告稱:因為
照顧母親,與母親同住在花壇,不知道要開庭等語,而後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調解程序均依規定出庭,可知被告並
非藉故隱匿、逃逸,而無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參照),故本件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為唯一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
人均無過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鄧郁齡達成
調解後,未依約定賠償,與告訴人林家瑋則未達成調解;暨
參酌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柯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連續追撞停放在上開路口等待路口紅燈,由林家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停放於林家瑋前方由鄧
郁齡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致林家瑋
受有頸部扭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及鄧郁齡受有頸部扭傷、拉
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瑋、鄧郁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瑋、鄧郁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路
口監視影像。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5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
建宏於審理程序之供述、被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遭通緝,然經被告稱:因為
照顧母親,與母親同住在花壇,不知道要開庭等語,而後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調解程序均依規定出庭,可知被告並
非藉故隱匿、逃逸,而無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參照),故本件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為唯一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
人均無過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鄧郁齡達成
調解後,未依約定賠償,與告訴人林家瑋則未達成調解;暨
參酌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柯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連續追撞停放在上開路口等待路口紅燈,由林家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停放於林家瑋前方由鄧
郁齡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致林家瑋
受有頸部扭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及鄧郁齡受有頸部扭傷、拉
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瑋、鄧郁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瑋、鄧郁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路
口監視影像。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