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玲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玲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姚玲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有行人穿越道之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
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
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
人穿越時,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之素行、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玲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玲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姚玲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有行人穿越道之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
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
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
人穿越時,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之素行、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