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8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有慶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
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
淑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搬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2,000
元、勉持、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陳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慶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南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若容許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安全距離超過,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陳淑容所騎乘,沿同路段、
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而碰撞陳淑容車輛,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
(左側髂骨骨折、左側恥骨支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有慶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
像檔光碟、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