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0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何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
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
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
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
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
駕車」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其中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上揭說明,為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論罪及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而
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0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何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
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
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
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
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
駕車」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其中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上揭說明,為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論罪及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而
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