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
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9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
11行所載「劉衣玲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右
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劉衣玲因而受有腹
壁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右上肢多處擦傷、腹部鈍傷合併
內出血、右側腰部挫傷與血腫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劉衣玲受有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再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