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及被告張金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應按遵行方向順向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過失,然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依既有之卷證,
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車輛並無
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於工地擔任打石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
婚,獨居,無家人需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被 告 張金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乘客1名,行經彰化
縣○○市○○路000○0號附近(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本
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按遵行方向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狀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外側車道逆向行駛一段
距離後,又逆向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適呂孟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自彰水路180巷右轉彰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不及閃避逆向駛入該
車道之張金吉車輛而與之碰撞,致呂孟靜人、倒地,受有左
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雙方本欲自行商談和解,惟事後呂孟靜一再
聯繫張金吉無著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孟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
現場監視器行影像檔光碟及其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車損照
片。
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及被告張金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應按遵行方向順向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過失,然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依既有之卷證,
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車輛並無
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於工地擔任打石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
婚,獨居,無家人需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被 告 張金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乘客1名,行經彰化
縣○○市○○路000○0號附近(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本
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按遵行方向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狀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外側車道逆向行駛一段
距離後,又逆向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適呂孟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自彰水路180巷右轉彰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不及閃避逆向駛入該
車道之張金吉車輛而與之碰撞,致呂孟靜人、倒地,受有左
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雙方本欲自行商談和解,惟事後呂孟靜一再
聯繫張金吉無著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孟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
現場監視器行影像檔光碟及其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車損照
片。
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