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馨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馨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
並靠往車道內側行駛,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邑嶄受有傷害,被告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有信貸、房貸,家境勉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98號
被 告 邱馨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葳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新生路156號前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彎進入至善街,本應注意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左轉彎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靠往車道內側行駛,然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由車道
中央處左轉彎,適陳邑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陳邑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邑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馨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邑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3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 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靠往車道內側行駛,不當由車道中央處左轉彎,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9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115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馨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馨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
並靠往車道內側行駛,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邑嶄受有傷害,被告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有信貸、房貸,家境勉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98號
被 告 邱馨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葳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新生路156號前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彎進入至善街,本應注意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左轉彎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靠往車道內側行駛,然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由車道
中央處左轉彎,適陳邑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陳邑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邑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馨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邑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3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 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靠往車道內側行駛,不當由車道中央處左轉彎,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9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