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1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48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國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肇事人姓名,嗣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事故,為本案肇事之次因;
告訴人王美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主
因,並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9號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祥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路0段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美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厝路2段384巷6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王美員見狀緊急煞車後,機車失控倒地,王美員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美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712案鑑定意見書。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陳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