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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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43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9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君(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
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50號前慢車道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沒有開亮頭燈,
且貿然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想要左轉前方中正路2段461巷
,適趙黃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快車道駛至該處,為躲避陳怡君而緊急煞車,因而自
摔,趙黃裕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掌及右膝擦
挫傷之傷害。詎陳怡君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趙黃裕受傷後,並
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
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
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黃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23頁)。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37
至45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55至6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5
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4年8月19日彰化縣區14092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3至13
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此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並已給付履行完畢,有本院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46號調解筆錄、115年1月29日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67至69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營造工務助理、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
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並表明原諒被告及
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