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07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黄群傑於民國113年8
月」之記載,應補充為「黄群傑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後亦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3年8月」。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黄群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與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79至81
、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9頁)」。
㈢、另補充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告訴人林希拓超速行
駛而同有過失,然觀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
現場之路寬足夠會車,倘被告確依其行進方向靠右行駛,其
與告訴人之行進動線根本不會產生衝突,是縱然告訴人確有
超速情事,亦與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無關,自難認告訴
人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亦同本院上
開認定;檢察官就林希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
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
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黄群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
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7頁)。
㈢、本院考量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
後亦未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率爾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
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時,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
對向有無來車交會,以及會車之安全間隔,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和大腿擦傷等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
刑。
㈣、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參以被告
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和大腿
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⒊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妻小
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5號
被 告 黄群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群傑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
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交會
,以及會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林希拓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豐(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
沿彰化市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希拓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和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希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群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希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陳祖傑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07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黄群傑於民國113年8
月」之記載,應補充為「黄群傑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後亦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3年8月」。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黄群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與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79至81
、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9頁)」。
㈢、另補充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告訴人林希拓超速行
駛而同有過失,然觀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
現場之路寬足夠會車,倘被告確依其行進方向靠右行駛,其
與告訴人之行進動線根本不會產生衝突,是縱然告訴人確有
超速情事,亦與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無關,自難認告訴
人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亦同本院上
開認定;檢察官就林希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
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
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黄群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
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7頁)。
㈢、本院考量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
後亦未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率爾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
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時,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
對向有無來車交會,以及會車之安全間隔,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和大腿擦傷等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
刑。
㈣、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參以被告
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和大腿
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⒊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妻小
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5號
被 告 黄群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群傑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
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交會
,以及會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林希拓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豐(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
沿彰化市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希拓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和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希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群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希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陳祖傑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