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反搶先
左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雖與告訴人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進行調解,
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旭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
旭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後
再續行完成轉彎動作,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侯運
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煞閃不及發生
擦撞,致侯運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臉右眼球挫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雙手擦傷
及右大腳趾部分皮膚缺損、上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等傷害。
二、案經侯運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永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侯運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
35690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縣區1140338案)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5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反搶先
左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雖與告訴人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進行調解,
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旭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
旭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後
再續行完成轉彎動作,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侯運
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煞閃不及發生
擦撞,致侯運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臉右眼球挫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雙手擦傷
及右大腳趾部分皮膚缺損、上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等傷害。
二、案經侯運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永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侯運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
35690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縣區1140338案)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