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華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華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起訴書所載毒
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假日打
零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照顧),入監所
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34號
  被   告 蕭華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華佑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00鄉某友人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4年8月1日晚間7時57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該次施用毒品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
月1日晚間6時13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搭載陳彥廷(另案偵
辦)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竊取他人種植之龍眼(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為警獲報於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上址查獲蕭華佑,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
筒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865ng/mL
、1815ng/mL、1288ng/mL、844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華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與查獲現場照片。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駕駛資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