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妤庭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0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5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妤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妤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
與彰美路交岔路口處,址設○○路O段OOO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和美黃蓉店停車場起駛,欲駛入線東路3段時,理應注意駕
駛車輛進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
起駛切入線東路3段,適有趙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線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右轉
進入彰美路3段,雙方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趙秋樺人車倒
地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阮妤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趙秋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偵卷第1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
至27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
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至61頁)
。
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
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
意和解,但雙方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二專畢
業、從事服務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妤庭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0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5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妤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妤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
與彰美路交岔路口處,址設○○路O段OOO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和美黃蓉店停車場起駛,欲駛入線東路3段時,理應注意駕
駛車輛進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
起駛切入線東路3段,適有趙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線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右轉
進入彰美路3段,雙方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趙秋樺人車倒
地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阮妤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趙秋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偵卷第1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
至27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
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至61頁)
。
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
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
意和解,但雙方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二專畢
業、從事服務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