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410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4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由
北往車」應更正為「由北往南」、「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應更正為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
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
道欲左轉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芳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上路,竟疏
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謝章仁、陳麗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其中陳麗珠所
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復經本院依被告意願安排調解,然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甚至嗣表示調解麻煩,不用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
63頁),難認有真心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意,謝章仁並陳
明希望從重量刑,被告沒有誠意要和解,都不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兼
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
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0號
被 告 黃永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芳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彰
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由北往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1號
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彎,適謝章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陳麗珠,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謝章仁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臉部、右手
肘、兩手、兩側膝蓋、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肩部、右手挫傷
等傷害;陳麗珠則受有右側第二、三蹠骨、右側足部立方骨
、右側腓骨骨折、兩手、右側膝蓋、右側足部擦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章仁、陳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永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章仁、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11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410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4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由
北往車」應更正為「由北往南」、「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應更正為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
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
道欲左轉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芳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上路,竟疏
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謝章仁、陳麗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其中陳麗珠所
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復經本院依被告意願安排調解,然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甚至嗣表示調解麻煩,不用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
63頁),難認有真心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意,謝章仁並陳
明希望從重量刑,被告沒有誠意要和解,都不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兼
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
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0號
被 告 黃永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芳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彰
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由北往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1號
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彎,適謝章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陳麗珠,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謝章仁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臉部、右手
肘、兩手、兩側膝蓋、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肩部、右手挫傷
等傷害;陳麗珠則受有右側第二、三蹠骨、右側足部立方骨
、右側腓骨骨折、兩手、右側膝蓋、右側足部擦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章仁、陳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永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章仁、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