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042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聖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就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
人蕭秀記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
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
倖之心態可議,且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犯已生實害,行為顯
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劉聖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星自民國114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起,在其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駕照已遭註銷,仍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前某時起,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進,而自後追撞沿同路段、同向徒步行走
在路邊之蕭秀記,致蕭秀記因而受有左肘、右前臂及右腕擦
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軀幹磨損或擦傷、右膝挫傷、右
足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於翌(21
)日0時47分許對劉聖星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
1)日0時50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蕭秀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聖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蕭秀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車,請酌情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上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