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1年12月29日
」應更正為「112年2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
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黃振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8日16時許至同日1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
1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時,不
慎擦撞蔡明宏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後逃逸,惟黃振榕所駕駛車輛發出機件
磨損噪音,且行車不穩,而在彰化縣00鄉00路00巷口為警攔
查,發現黃振榕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振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明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115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1年12月29日
」應更正為「112年2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
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黃振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8日16時許至同日1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
1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時,不
慎擦撞蔡明宏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後逃逸,惟黃振榕所駕駛車輛發出機件
磨損噪音,且行車不穩,而在彰化縣00鄉00路00巷口為警攔
查,發現黃振榕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振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明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