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50號、115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銘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00房租屋處」之記載,應依照被告周銘信於偵查
中之供述,更正為「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號住處」
;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車牌號碼試000(懸掛偽冒000號
車牌,另案偵辦)」之記載,應依照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現場照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冒之「試0
00」車牌,另案偵辦)」;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在其位在上
開租屋處」之記載,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施用地點,是
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依託咪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依托咪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0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
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
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
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本案為
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
犯本案達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分別2次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2次經
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足見濃度
均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多倍,則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情
節不可謂不重。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
外,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
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自90年間起,
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存卷可參,被告仍再於施
用毒品後犯本案2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物業保全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依托咪酯顯與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種類不符,也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
而,以上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50號、115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銘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00房租屋處」之記載,應依照被告周銘信於偵查
中之供述,更正為「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號住處」
;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車牌號碼試000(懸掛偽冒000號
車牌,另案偵辦)」之記載,應依照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現場照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冒之「試0
00」車牌,另案偵辦)」;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在其位在上
開租屋處」之記載,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施用地點,是
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依託咪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依托咪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0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
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
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
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本案為
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
犯本案達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分別2次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2次經
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足見濃度
均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多倍,則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情
節不可謂不重。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
外,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
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自90年間起,
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存卷可參,被告仍再於施
用毒品後犯本案2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物業保全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依托咪酯顯與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種類不符,也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
而,以上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