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5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幼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幼欣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3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本案被告黃幼欣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郁盛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公訴
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加重條件與法
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如起訴書所載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情
節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時於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過致碰撞被害人乙○○(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乙○○
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案過
失情節及被害人之傷勢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32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3號
被 告 黃幼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幼欣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南街與光明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自光明南街西側沿行人穿越道欲起步往東方向穿越
道路,雙方旋即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幼欣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5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幼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幼欣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3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本案被告黃幼欣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郁盛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公訴
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加重條件與法
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如起訴書所載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情
節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時於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過致碰撞被害人乙○○(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乙○○
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案過
失情節及被害人之傷勢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32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3號
被 告 黃幼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幼欣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南街與光明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自光明南街西側沿行人穿越道欲起步往東方向穿越
道路,雙方旋即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幼欣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