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首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首祝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及秀傳醫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16日、114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員
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39頁),足見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
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0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18號   被   告 陳首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首祝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南平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洪振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振焜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焜委由其子洪啓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首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洪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212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