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
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
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稿、通緝書、撤銷通緝稿、撤銷
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見院
卷第67至71、117至119頁)。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本件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騎車行經本案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臏
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術後除需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6個月外,尚需門診追蹤復健
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診斷書可考(見
偵卷第21頁),顯見其傷勢較一般擦挫傷嚴重,此點本院亦
當一併參酌。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
而無法進行調解,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情(見院卷第12
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月入新臺幣3
萬20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26、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5號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360巷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番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
口,適賴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
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賴慧玲受有左側股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慧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宏吉於交通事故談話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談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11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
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
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稿、通緝書、撤銷通緝稿、撤銷
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見院
卷第67至71、117至119頁)。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本件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騎車行經本案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臏
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術後除需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6個月外,尚需門診追蹤復健
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診斷書可考(見
偵卷第21頁),顯見其傷勢較一般擦挫傷嚴重,此點本院亦
當一併參酌。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
而無法進行調解,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情(見院卷第12
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月入新臺幣3
萬20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26、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5號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360巷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番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
口,適賴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
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賴慧玲受有左側股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慧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宏吉於交通事故談話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談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