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居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
第1行至第3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
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另
案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偵查中之供述」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嗎啡濃
度為7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14ng/mL);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居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
第1行至第3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
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另
案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偵查中之供述」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嗎啡濃
度為7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14ng/mL);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