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永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永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7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杜孟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湘芸(未受傷,未提出告訴),行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已提前顯示方向燈準備左轉彎時,遭
黃永成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及,杜孟玶為避免倒
地而以左腳撐住機車,因此受有左踝部挫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永成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孟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宗生聯合診所宗生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就醫完畢即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
隊製作筆錄,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徵(見偵卷第45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而參被告
與告訴人均於警詢供述本案事故是由他人報案(見偵卷第18
、23頁),且依卷附該分隊所製作關於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員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認在員
警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尚未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而被告
就醫完畢後自行前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向員警說明,實可認
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亦經
公訴檢察官引用起訴書記載,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需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撞及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具有
全部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另參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受傷位置係在左踝部位,對於告訴人日
常生活走路恐有不便之犯罪後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
,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永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永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7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杜孟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湘芸(未受傷,未提出告訴),行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已提前顯示方向燈準備左轉彎時,遭
黃永成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及,杜孟玶為避免倒
地而以左腳撐住機車,因此受有左踝部挫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永成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孟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宗生聯合診所宗生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就醫完畢即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
隊製作筆錄,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徵(見偵卷第45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而參被告
與告訴人均於警詢供述本案事故是由他人報案(見偵卷第18
、23頁),且依卷附該分隊所製作關於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員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認在員
警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尚未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而被告
就醫完畢後自行前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向員警說明,實可認
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亦經
公訴檢察官引用起訴書記載,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需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撞及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具有
全部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另參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受傷位置係在左踝部位,對於告訴人日
常生活走路恐有不便之犯罪後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
,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