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愷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4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茂愷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補充更正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㈢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補
充:「本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以及「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仍駕車上路,且其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
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稱無力履行之情形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
其子目前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愷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4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茂愷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補充更正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㈢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補
充:「本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以及「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仍駕車上路,且其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
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稱無力履行之情形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
其子目前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