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富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朱富地於審判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富地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未依閃光紅燈號
誌指示全停、禮讓幹道及直行車先行再開,就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左轉,致幹道直行方向騎乘大型機車之告訴人撞擊受傷
,傷勢不算輕微,被告侵害告訴人的優先路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較大(告訴人方面亦有次要肇因),且被告警詢、
偵詢時一味指責告訴人疏失,強調自身損失,未見有何自省
之處,倘若科處拘役了事,恐無法令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改
正駕駛模式;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處理到
場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案偵查中經轉介本院調解,惟調解期日被告到場、告訴人
未到,致調解無從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憑(見調
院偵卷第3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亦未到庭而未表示
任何意見,有刑事報到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除賠償金額欠缺共識外,還有其他
因素所致;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其個人戶籍資料
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朱富地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地於民國113年9月8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172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長春橋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至閃紅燈號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有林志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沿彰員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
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仍貿然直行,兩車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林志凱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
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富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5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富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朱富地於審判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富地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未依閃光紅燈號
誌指示全停、禮讓幹道及直行車先行再開,就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左轉,致幹道直行方向騎乘大型機車之告訴人撞擊受傷
,傷勢不算輕微,被告侵害告訴人的優先路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較大(告訴人方面亦有次要肇因),且被告警詢、
偵詢時一味指責告訴人疏失,強調自身損失,未見有何自省
之處,倘若科處拘役了事,恐無法令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改
正駕駛模式;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處理到
場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案偵查中經轉介本院調解,惟調解期日被告到場、告訴人
未到,致調解無從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憑(見調
院偵卷第3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亦未到庭而未表示
任何意見,有刑事報到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除賠償金額欠缺共識外,還有其他
因素所致;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其個人戶籍資料
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朱富地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地於民國113年9月8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172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長春橋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至閃紅燈號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有林志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沿彰員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
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仍貿然直行,兩車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林志凱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
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富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