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偉琪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古偉琪因交通違規遭查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古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偉琪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
年9月23日2時23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號現居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仍於114年9
月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另案處理)。嗣於114年9月23日0時44
分許,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
違規臨停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06公克)、第二 級毒品
依托咪酯2顆(毛重共計約10.71公克)、電子菸主機2臺、
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濃度6960ng/mL、可待因濃度441ng/mL、安非
他命濃度221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130ng/mL,已逾
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7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