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良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
犯偽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
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具有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駕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且於被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曾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
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施用後會影響人之知覺意識,精神難
以集中,如貿然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第三
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
一般往來道路之公眾造成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蔡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良(另案通緝中)前因偽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
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19日凌晨2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
K他命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1次,竟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19)日晚
間7時3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吃晚餐。嗣於同日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為警發現蔡岳良駕車時抽菸而
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83ng/mL)、去甲基愷他命(237ng/mL)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E22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
4E22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4年11月19
日19時40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