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莊銀滿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柯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
擦撞證人莊銀滿停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然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柯明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興自民國115年1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
後,仍於翌(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6日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街000號前,不慎擦撞莊銀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柯明興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1)(2-2)、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