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有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補
充為「接續於114年11月12日21時31分許、同年11月13日18
時3分許、114年11月14日8時50分許,數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雖數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
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查被告本案雖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攔查,然因當時並無
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
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
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則被告在
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陳英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2日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11月14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榕樹路與仁
和路口時,因涉嫌毒品通緝而為警攔查查獲,復於同日13時
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540ng/mL及嗎啡濃度5440ng/mL,均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G151號、採尿時間:1
14年11月14日13時15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有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補
充為「接續於114年11月12日21時31分許、同年11月13日18
時3分許、114年11月14日8時50分許,數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雖數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
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查被告本案雖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攔查,然因當時並無
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
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
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則被告在
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陳英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2日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11月14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榕樹路與仁
和路口時,因涉嫌毒品通緝而為警攔查查獲,復於同日13時
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540ng/mL及嗎啡濃度5440ng/mL,均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G151號、採尿時間:1
14年11月14日13時15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