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被告洪銘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據以對本院求刑,本院既依上開之請求為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
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洪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杰自民國115年1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
在彰化縣芬園鄉嘉東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嘉東街與原新街口,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2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銘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標準值2倍,
並有交通過失致死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其故意
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
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有期
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