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SANONG WISANU(中文名:威撕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OONSANONG WISAN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所載「被告威撕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
為「被告威撕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第2行所載「精測定
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於行駛中與他人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衡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尚非
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BOONSANONG WISANU(泰國籍,中文:威撕努 ) 男 3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AD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SANONG WISANU(下稱威撕努)於民國114年9月20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食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鹿港鎮彰濱五路與海浴路交岔路口處,與陳思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威撕努受有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53分許,對威撕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撕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芷芸
11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SANONG WISANU(中文名:威撕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OONSANONG WISAN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所載「被告威撕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
為「被告威撕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第2行所載「精測定
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於行駛中與他人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衡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尚非
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BOONSANONG WISANU(泰國籍,中文:威撕努 ) 男 3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AD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SANONG WISANU(下稱威撕努)於民國114年9月20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食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鹿港鎮彰濱五路與海浴路交岔路口處,與陳思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威撕努受有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53分許,對威撕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撕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