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眞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眞灼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眞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業工,家境貧寒,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賴眞灼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眞灼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福榮街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福榮街100號(下稱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注意行走在路邊之行人,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林永勝沿福榮街同向行走在右側,而遭賴眞灼駕駛
之車輛撞擊,致林永勝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
挫傷、右側足部擦傷、背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眞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
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
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眞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眞灼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眞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業工,家境貧寒,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賴眞灼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眞灼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福榮街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福榮街100號(下稱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注意行走在路邊之行人,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林永勝沿福榮街同向行走在右側,而遭賴眞灼駕駛
之車輛撞擊,致林永勝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
挫傷、右側足部擦傷、背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眞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
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
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