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于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於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尾車車號00-00號),沿彰化縣員林市員
草路往員林方向行經員草路32.5公里處之下坡連續彎路時,
因路面濕滑,且車速過快,以致未能安全控制車輛行駛於車
道內,於過彎時其車尾甩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對向江春盛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陳惠卿,已撤回告
訴),江春盛因此受有胸壁、頸部挫傷、額頭、左頸、左膝
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賴陳惠卿受有腹壁挫傷併瘀青、
額頭撕裂傷三處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簡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春盛、賴陳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曾郁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告訴
人賴陳惠卿已於115年1月2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於雨天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連續彎路之下坡路
段時,理應減速慢行,以安全操控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其車尾甩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對向告訴人江春盛之自小
客車,致其身體受傷、財物受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
000元之態度(告訴人江春盛求償5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于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於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尾車車號00-00號),沿彰化縣員林市員
草路往員林方向行經員草路32.5公里處之下坡連續彎路時,
因路面濕滑,且車速過快,以致未能安全控制車輛行駛於車
道內,於過彎時其車尾甩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對向江春盛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陳惠卿,已撤回告
訴),江春盛因此受有胸壁、頸部挫傷、額頭、左頸、左膝
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賴陳惠卿受有腹壁挫傷併瘀青、
額頭撕裂傷三處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簡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春盛、賴陳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曾郁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告訴
人賴陳惠卿已於115年1月2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於雨天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連續彎路之下坡路
段時,理應減速慢行,以安全操控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其車尾甩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對向告訴人江春盛之自小
客車,致其身體受傷、財物受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
000元之態度(告訴人江春盛求償5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