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CUONG(中文姓名:高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8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CUONG(中文姓名:高文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CAO VAN CUONG(中文姓名:高文強)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
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
壇鄉東外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外環路編號000000
0號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曾秋佳所騎
乘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之腳踏車,曾秋佳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與
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文強
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已導致曾秋佳受傷,竟萌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
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
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CAO VAN CUONG(中文姓名:高文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秋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畢業,
入監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屬逾期居留我國之情形,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5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CUONG(中文姓名:高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8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CUONG(中文姓名:高文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CAO VAN CUONG(中文姓名:高文強)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
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
壇鄉東外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外環路編號000000
0號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曾秋佳所騎
乘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之腳踏車,曾秋佳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與
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文強
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已導致曾秋佳受傷,竟萌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
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
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CAO VAN CUONG(中文姓名:高文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秋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畢業,
入監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屬逾期居留我國之情形,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