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19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
度交訴字第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豐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
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
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瑪莉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6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19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李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
不詳路旁,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李豐銘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軍交簡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同日23時43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跨越橋西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一邊騎車一邊與人通電話,不慎自後方追撞黃
詠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詠翔受
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李豐銘另於114年6月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
當時用輪椅推著被照護人之瑪莉(ALLAYBAN MARICEL PAREDE
S),致瑪莉當場跌倒,因之受有左腳踝挫裂傷兩處各為3*2
公分及2*2公分及左膝瘀血腫約1.5*1.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李豐銘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瑪
莉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詠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詠翔及被害人瑪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被告
與告訴人黃詠翔發生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行車紀錄
器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古原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瑪莉遭碰撞受傷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