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豐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學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91號
  被   告 張進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豐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
美路上汽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晚
間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大排水溝附近,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前述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12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
000號前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毒品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060ng/mL、22260ng/mL、2112ng/mL,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A4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道路○○○○○○○○○○○○○號查詢駕駛資格、車號
查詢車輛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