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
二、被告李雅莉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為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劉金梱傷勢不算嚴重;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2號
被 告 李雅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莉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過湖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直行通過過湖路與上城路之號誌未運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劉金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金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金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雅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金梱、告訴代理人劉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5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
二、被告李雅莉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為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劉金梱傷勢不算嚴重;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2號
被 告 李雅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莉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過湖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直行通過過湖路與上城路之號誌未運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劉金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金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金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雅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金梱、告訴代理人劉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