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公設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6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政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政皓,但雙方
就賠償金額仍存有落差,以致未能達成和解;⒋其過失行為
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⒌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1萬餘元、已離婚、有2名小孩、平日與小孩同住、需負擔
父親所住安養院之費用及小孩之生活開支、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蔡政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良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南平街與南平街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南)南平街61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方得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提前左轉彎,適王政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見林
景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沿南平街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越停止線,而往
左偏向時,旋與蔡政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政皓
受有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左膝部挫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政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五)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