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本案被告陳俊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乙○○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而同
時構成數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審酌其過失情節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時於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過致碰撞告訴人,致其等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
諒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人
數與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以
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27號
被 告 陳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祥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0段0巷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彰南路0段0巷與該路段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甲○○及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在事
故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徒步往南行走,而遭被告駕駛之
車輛撞擊,致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軀體挫傷等
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本案被告陳俊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乙○○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而同
時構成數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審酌其過失情節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時於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過致碰撞告訴人,致其等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
諒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人
數與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以
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27號
被 告 陳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祥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0段0巷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彰南路0段0巷與該路段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甲○○及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在事
故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徒步往南行走,而遭被告駕駛之
車輛撞擊,致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軀體挫傷等
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