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DI HARTANTO(中文名:路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DI HART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UDI HARTANTO於民國115年2月7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0號餐廳內飲用紅酒1瓶,又於同日16時許,在
田中火車站旁印尼商店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SRI RAHAYUNI(中文
名:優妮,印尼籍)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行經田中鎮北
路里中路街85之6號時,不勝酒力,擦撞王瑩祝、黃素華停
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000-0000號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19時3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
克。
二、證據:
㈠被告RUDI HARTANT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瑩祝、黃素華、SRI RAHAYUNI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擦撞
他人機車,幸無人受傷,肇事情節輕微,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1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
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履行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DI HARTANTO(中文名:路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DI HART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UDI HARTANTO於民國115年2月7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0號餐廳內飲用紅酒1瓶,又於同日16時許,在
田中火車站旁印尼商店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SRI RAHAYUNI(中文
名:優妮,印尼籍)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行經田中鎮北
路里中路街85之6號時,不勝酒力,擦撞王瑩祝、黃素華停
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000-0000號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19時3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
克。
二、證據:
㈠被告RUDI HARTANT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瑩祝、黃素華、SRI RAHAYUNI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擦撞
他人機車,幸無人受傷,肇事情節輕微,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1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
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履行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